防治性騷擾政策

性騷擾的法律定義及適用範疇

  • 性騷擾包括針對個人的以及營造敵意的環境。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該條例」)第2(5)及2(7)條,性騷擾的定義為:
    1. 對另一人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人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2.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另一人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涉及性的行徑」包括對該人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 有關定義,同時適用於女性和男性所受到的性騷擾 (見該條例第2(8)條)。
  • 該條例訂明法例的適用範疇,包括僱用和提供服務等。個人須為違法的性騷擾行為負法律責任,而在民事程序上,協進會亦有可能需為僱員和授權代理人的違法行為負轉承責任。
  • 有關法例的詳細條文,可參考律政司網頁(www.legislation.gov.hk) 或平等機會委員會網頁 (www.eoc.org.hk)。

逼害及報復行為

  • 若因另一人就性騷擾行為而採取任何行動或打算採取任何行動,包括提出投訴、採取法律行動、以證人身分提供資料或處理投訴,因而給予該人較差的對待,便屬逼害及報復行為。即使是因懷疑該人已採取有關行動或打算採取有關行動而給予他/她較差的對待,亦屬逼害及報復行為。
  • 任何協進會管理人員、僱員、其他同工或服務使用者若就性騷擾行為提出真誠的投訴、在投訴過程中提供資料或支援、或參與處理有關投訴,不論投訴的結果,亦不論有關投訴是向協進會提出、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或其他機構提出、或採取法律行動,均不應因此而遭受逼害或報復。
  • 協進會的管理人員、僱員、其他同工和服務使用者,若因就性騷擾事件提出投訴、提供資料或處理投訴,而在受僱於協進會或參與協進會舉辦的事工活動中遭受逼害或報復,可向協進會提出投訴。處理受逼害或報復投訴的程序大致上與處理性騷擾投訴的程序相同。
  • 然而,如有任何管理人員、僱員、其他同工或服務使用者提出虛假的投訴,或在投訴過程中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協進會對此保留採取紀律處分或追究的權利。
  • 如證實發生逼害或報復行為,協進會將依照現行紀律程序或其他協進會適用的政策或規則採取行動。

處理性騷擾的方法

  • 協進會鼓勵性騷擾的受害人,在安全及可行的情況下,直接向騷擾者表示不歡迎其行為,並要求立刻停止有關行為。受害人亦可要求對方作出道歉。受害人可考慮透過書面或口頭向騷擾者反映問題,如有需要的話,亦可考慮透過可信任的第三者向騷擾者提出。受害人或該第三者均不應因此真誠的作為而被逼害或報復。
  • 如協進會的管理人員、僱員、其他同工或服務使用者相信自己是性騷擾的受害人,便應盡快採取行動。立即糾正情況對各人都是最有利的。忽視性騷擾只會令情況更惡化,因為騷擾者可能將受害人不回應曲解為對其行為的同意或寬恕。延遲作出投訴亦將對協進會的調查工作及舉證造成困難。
  • 受害人可透過「處理性騷擾投訴委員會」(下稱「投訴委員會」)尋求調解及/或要求對投訴展開調查。處理性騷擾投訴的流程圖見附件二。投訴委員會向協進會執委會負責。
  • 受害人可親自或透過授權代表,以口頭或書面向協進會提出投訴。
  • 除指定聯絡人外,在所有由協進會主辦的活動之中,協進會執委會可按個別活動的情況,指派負責處理有關性騷擾的查詢及投訴的人員,並在有關活動資料上公佈其姓名及聯絡方法。
  • 獲指派之人員將告知投訴人:(a)有關協進會處理性騷擾的指控或投訴的途徑,及(b)在其後的調解或調查過程中,協進會可提供的協助,如輔導、情緒支援等。
  • 假如該性騷擾投訴正由執法機構進行刑事調查或在法院進行刑事或民事訴訟,協進會可以暫停有關調解或調查的工作。假如該項刑事調查或民事訴訟已被放棄、未能繼續、中斷或已完成,投訴委員會可恢復調解或調查的程序。
  • 受害人除可自行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根據本政策向協進會投訴外,亦可根據該條例,直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作出投訴或循民事途徑追究。

調解

  • 投訴委員會可按投訴人或被投訴人的要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爭端。在一般情況下,嘗試進行調解毋須提出書面投訴。調解是雙方自願參與的過程,投訴委員會只會在投訴人及被投訴人雙方同意下才進行調解。投訴人及被投訴人不會因為參與調解而喪失任何法律權利或補償。如雙方未能達致和解,投訴人仍可繼續行使其權利。如達成和解,雙方可訂立一份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書,記錄和解的條款。
  • 投訴委員會召集人將委任合適的委員擔任調解員,以協助投訴人與被投訴者就爭端進行調解。
  • 任何一方均可隨時決定終止與對方進行調解。而投訴委員會的調解工作,應在接獲投訴後的40個工作天內完成。投訴委員會召集人可基於合理的理由,及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延長調解時限。假如在該段時限內未能透過調解解決爭端,或任何一方決定終止調解,投訴人可循正式調查途徑繼續追究該事件。在這情況下,投訴人(或其授權代表)須以書面將其意願於調解終止後30個工作天內知會投訴委員會。
  • 投訴人可選擇不經由調解程序,要求投訴委員會直接就投訴展開調查。

投訴調查程序

  1. 調查
    1. 如投訴人希望協進會展開對性騷擾事件的調查,可以口頭或書面向投訴委員會提出投訴。

      投訴委員會秘書可以協助記錄口頭投訴,而該記錄須得到投訴人的簽署及確認。
    2. 投訴委員會接獲投訴後將展開全面而中立的調查。投訴委員會召集人將委任不少於兩名投訴委員會成員,組成調查小組,對投訴進行調查。在特殊情況下,投訴委員會召集人如認為確有必要,可邀請一名非投訴委員會成員加入調查小組,協助整個程序的進行。
    3. 在調查過程中:
      1. 被投訴者將獲調查小組提供投訴信件的副本,並有機會就指控作出答辯。
      2. 調查小組可與投訴人、被投訴人、證人及任何其他與事件相關的人士面談,面談將以個別、分開及保密形式進行。出席面談人士應就投訴及面談內容保密,以免影響事件涉及人士及調查工作。
      3. 在調查小組同意的情況下,任何出席面談的人士可以由其支援人員陪同出席。有關人士須事先提出口頭或書面要求,並提供需要有人陪同的理由、陪同人士的姓名及相關資料予調查小組考慮。調查小組對此要求可作最後決定。
      4. 涉事各方可提出相關文件及/或任何資料,供調查小組考慮。
      5. 所有向調查小組口頭陳述的資料,經資料提供者確認後,將會同時記錄在案。
  2. 實情調查報告
    1. 調查小組將向投訴委員會召集人提交書面實情調查報告。實情調查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 投訴所涉及的問題及調查過程;
      2. 投訴人的指控;
      3. 支持指控所引用的證據;
      4. 被投訴人對指控的回應;
      5. 反駁指控所引用的證據;
      6. 調查後所發現的事實;
      7. 對投訴是否成立的決定;及
      8. 建議行動方案。
    2. 投訴委員會召集人將複核該份調查報告,包括審視及確保調查程序是否恰當、實情調查報告是否列明所有相關內容、有關決定和建議是否符合調查所得的事實。如有需要的話,投訴委員會召集人可把報告交回調查小組,以澄清、進一步解釋或重新考慮調查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
  3. 後續程序
    1. 投訴委員會召集人須在審核實情調查報告後,將實情調查報告以書面通知投訴人及被投訴人。
    2. 投訴人及被投訴人可以向投訴委員會召集人提出口頭或書面評論或回應。
    3. 投訴委員會召集人須複核該實情調查報告,包括投訴人及/或被投訴人以口頭或書面提交的評論或回應 ,最後一併呈交協進會執委會主席(或其指派的代表)及總幹事(或其指派的代表)考慮。
    4. 執委會主席(或其指派的代表)及總幹事(或其指派的代表)須決定採納或拒絕最後報告的建議或其中任何部分,並須決定如要採取行動,應採取甚麽行動;而在作出最後決定之前,亦可要求調查小組及/或投訴委員會召集人澄清或提供更多資料。
    5. 執委會主席(或其指派的代表)及總幹事(或其指派的代表)的裁定是最終的,這裁定將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及被投訴人。如證實發生性騷擾,協進會有權在職權範圍內展開正式紀律處分程序,包括解僱、解除職務或要求犯事者作出書面道歉等等。

      如證實性騷擾行為在協進會主辦的活動場所中發生,協進會有權要求犯事者立即離開活動場所,及保留日後拒絶犯事者參與協進會所舉辦活動的權利及其他追究的權利。

      上述程序不影響投訴人或被投訴人將有關事件交予平等機會委員會、法院、警方或其他執法機構處理的權利。
  4. 執委會主席(或其指派的代表)及總幹事(或其指派的代表)的決定為此投訴之最終決定。若一方有不同意有關決定,可聯絡協進會以外之合適機構(如平等機會委員會),尋求意見或協助。
  5. 若有關投訴涉及執委會主席或總幹事,則其位置應由協進會執委會副主席另行委派兩位非受薪執行委員會委員代替,或由協進會委任律師或會外人士處理該投訴。

正式紀律程序

  • 如協進會認為某管理人員、僱員、其他同工或服務使用者確實作出性騷擾行為,而其行為應受紀律處分,協進會有權在其職權範圍內展開有關的紀律程序,包括解僱、解除職務、要求犯事者書面道歉或立即離開活動場所等等。如協進會認為恰當,亦可主動或按投訴人口頭或書面的要求,不經由調解或調查程序,直接進行紀律程序。

    直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
  • 協進會內部程序並不影響投訴人直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向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向警方或其他執法機構投訴的權利。
  •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假如該項投訴並非在所指控的事件發生後12個月內提出,平等機會委員會可決定不予處理。假如投訴人打算進行民事訴訟,亦須在性騷擾事件發生後24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訴訟。惟此條文不影響投訴人的任何權利。
  • 不論投訴人希望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進行民事訴訟或報警,並在程序上需要意見和協助,投訴委員會召集人可以提供適當支援。惟此條文不影響投訴人以其他途徑取得援助,以保障其權利。